110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蔡維倫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433 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另列
被告魏威辰為上訴人之一,
惟若魏威辰欲提起本件上訴,應再提出有魏威辰簽章用印之上訴狀,且倘魏威辰有意委任上訴人為之,應另提出魏威辰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