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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世涓 被   告 朱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全 部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 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林慶文、家騰有限公司(下稱家 騰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7 月20日、票據號碼WG000 000 號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3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家騰公司負責人,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 原告前夫林慶文擅自簽發,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非原告親自 簽名,印章則是林慶文擅自取得家騰公司請款印章用印,原 告不認識被告,被告與林慶文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兩 造間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家騰公司於105 年7 月20日透過林慶文出面向被 告借款1,0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林慶文另簽立 借據為憑,被告依約於105 年7 月20日將1,000,000 元如數 匯入家騰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號銀行 帳戶,雖就原告表示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用印無意見,但林 慶文向被告借款是事實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349號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系 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用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 一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頁) ,業如前述,核以原告 於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其姓名,經觀察 ,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 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李世涓」筆跡係原告親自繕寫 ,復參訴外人即原告與林慶文之女林泳彤和林慶文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林泳彤稱「這張我有看到,有簽 名,簽我媽的名字,本票有簽名,…所以當初,那個本票 是你去簽的嗎」,林慶文則回覆「是我簽的,已經還我同 學20萬了,還差80萬」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 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此對話紀錄並無意見( 見本院 卷第26頁反面) ,亦可證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真 ,是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非原告 所親簽及用印,且綜合上開客觀資料,亦可認系爭本票非 原告所簽立,則原告主張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等情,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 │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 │本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105 年7 月20日│107 年4 月20│1,000,000元 │WG0000000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