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原 告 李如卿
被 告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定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命
原告於3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2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證明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