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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2號 原   告 黃宜庭       陳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曾德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18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 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宜庭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壹 拾元、原告陳華龍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黃宜庭、陳華 隆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即被害人陳昱潔沿 桃園市○○區○○路2 段由南向北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 聖德路2 段與月眉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積 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 里之速度行駛,且行至積水路段亦未減速慢行,車輛因此 打滑失控,而撞擊道路旁之電線桿(下稱本件事故),乘 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因而受到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後, 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不 治死亡。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原告陳華隆為被害人之父,因本件事故支付被害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黃宜庭為被害人之母,因 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113 萬5,450 元。又被害人 對黃宜庭、陳華隆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黃宜庭、陳華隆自 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得受被害人扶養 之權利,而黃宜庭僅有被害人一名子女,陳華隆有二名子 女(含被害人),故被告應分別給付黃宜庭、陳華隆扶養 費368 萬660 元、144 萬1,368 元。再被害人為黃宜庭、 陳華隆之女,屬血緣至親,而黃宜庭、陳華隆離婚後,黃 宜庭即單獨拉拔被害人至成年,且被害人與黃宜庭同住相 伴20年,黃宜庭、陳華隆痛失愛女,悲痛不可言喻,黃宜 庭、陳華隆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黃宜庭請求 共計781 萬6,110 元、陳華隆請求共計447 萬1,368 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黃宜庭781 萬6,110 元、陳華隆447 萬1,368 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華隆支出 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喪葬費用,除對於黃宜庭購買雙人塔位 部分有意見外,其餘不爭執;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且行至積水道路亦未減速 慢行,致使車輛失控打滑撞及電線桿之過失行為,造成坐在 副駕駛座之被害人死亡,應對被害人之父母即本件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 (一)黃宜庭請求781 萬6,11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陳華隆請求447 萬1,368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黃宜庭、陳華隆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 述如下。 (二)醫療費用部分: 陳華隆請求醫藥費用3 萬元,雖未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本件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而 審酌被害人之傷勢程度,其治療之醫藥費用3 萬元尚未逾 合理範圍,且此金額為被告不爭執,故陳華隆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喪葬費用部分: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 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 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 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 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 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經查,黃宜庭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113 萬5,4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龍恩生命禮儀公司定型化契 約、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至 42頁),被告除爭執其中雙人塔位6 萬元外,其餘均不爭 執,而就雙人塔位部分,黃宜庭主張因只有被害人一名子 女,希望其能住好一點等語,本院審酌黃宜庭與被害人之 母、對被害人舐犢情深,其欲使子女受妥善照顧,實屬常 情,且參酌該費用非鉅,尚在合理範圍內,故黃宜庭之主 張尚採信,其請求支出之喪葬費113 萬5,450 元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 法第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2.經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為年滿65歲,而黃宜庭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年滿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退休,餘14 年餘、陳華隆係58年3 月10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51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退休,餘13年餘;又依行政院 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8 年臺灣地區女性、男性之簡易生 命表所示,黃宜庭自滿65歲起尚有平均餘命22.23 年、陳 華隆自滿65歲起尚有平均餘命18.59 年,又參酌黃宜庭現 為友達光電作業員,108 年薪資所得609,866 元、109 年 薪資所得588,111 元,名下僅有一筆土地,現值僅243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 在卷可參,足認其收益及財產狀況應難完整支應其退休後 之生活開銷,則黃宜庭在年滿65歲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應屬有據。而陳華隆現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程師,108 年薪資所得642,134 元、109 年薪資所得652, 006 元,名下雖有一棟房屋、2 筆土地、2 部汽車,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 參,惟上開房地應係供陳華隆退休後居住使用,併考量上 開房地價值、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 財產狀態狀況能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則陳華隆 在年滿65歲後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亦屬有據。 3.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 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 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 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 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 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查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108 年度新北市、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22,755元、24,391元,黃宜庭、陳華隆分別以之 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 ,應屬合理、妥適。 4.次查,黃宜庭僅有被害人1 名子女,如被害人尚生存,被 害人對黃宜庭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乙節,亦未為被告所未 爭執或抗辯。準此,黃宜庭於年滿65歲後得請求之扶養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15 萬4,170 元【計算方式 為:273,060 ×15.00000000+(273,060 ×0.23)×(15 .00000000-00.00000000 )=4,154,169.000000000。其中 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3[去整數得0.2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368 萬66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再查,陳華隆部分,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被害人外,尚有 配偶即訴外人邱秀珍及1 名子女,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個資卷),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 額,即陳華隆得請求賠償3 分之1 扶養費損害,起訴意旨 主張陳華隆得請求2 分之1 扶養費損害,應非可採。故陳 華隆於年滿65歲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30 萬6,134 元【計算方式為:(292,692 ×13. 00000000+ (292,692 ×0.59)×(13.00000000-00.000 00000 )÷3=1,306,13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 18.59[去整數得0.59] )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陳華隆請求被告賠償130 萬6,134 元之 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黃宜庭為被害 人之母且單獨拉拔被害人長大,陳華隆為被害人之父,被 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黃宜庭、陳華隆驟失 至親,使等天倫之樂難再,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 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宜庭、陳華隆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應以150 萬元、8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 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黃宜庭、陳華隆自承已因系爭 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200 萬元,且由黃 宜庭、陳華隆均分(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前開規定, 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黃宜 庭、陳華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分別為631 萬6,11 0 元(113 萬5,450 元+368萬660 元+150萬=631萬6,110 元)、213 萬6,134 元(3 萬元+130萬6,134 元+80 萬元 ),業如前述,經扣除前開各領得之保險金100 萬元,本 件黃宜庭、陳華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531 萬6, 110 元(計算式:631 萬6,110 元-100 萬元=531 萬6, 110 元)、113 萬6,134 元(計算式:213 萬6,134 元- 100 萬元=113 萬6,13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本人(見 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2號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