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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喬宗祺 
被      告
反訴原告  饒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02,827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被告雖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承攬報酬未給付,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情事,而就此部分所生之違約金45萬元,除據以主張與原告本件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抵銷外,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抵銷後之餘額即341,743元,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衡諸被告所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所提起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系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與牽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與訴外人鐵快貨運行(即長旺貨運有限公司、長快物流有限公司)簽立宜蘭縣市貨物配送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鐵快貨運行之宜蘭地區貨物配送業務。繼被告於109年6月6日再就上開貨物配送業務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該貨物配送業務,並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臺北鐵快貨運站每日交付原告授受證之運費金額60%,於扣除其中12%作為被告發票及每月作帳費用後,所餘48%即為原告之承攬報酬,且原告於運送貨物時,需為臺北鐵快貨運站代收款項,並於統整後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珈誼。原告已依約完成109年11、12月之貨物配送業務,並將代收款項全數繳回予被告,被告竟以原告未將代收款項全數匯回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就迄未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乙情不爭執,惟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於被告催繳後3日內全數交回承運單及所代收之款項,致被告無法依約如期將請款明細送交鐵快貨運行,而斯時被告刻與鐵快貨運行洽談桃竹苗地區之貨物配送業務,原告此舉致鐵快貨運行懷疑被告之履約能力,被告因此無法與鐵快貨運行順利簽立桃竹苗地區之貨物配送契約,因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45萬元,並以之與原告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抵銷,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因屢次未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準時交付承運單及所代收之款項予被告,且逾期交付亦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故被告已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因原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告無法依約如期將請款明細送交鐵快貨運行,並致鐵快貨運行懷疑被告之履約能力,被告因此無法與鐵快貨運行順利簽立桃竹苗地區之貨物配送契約,受有45萬元之營業損失,故以上開損失金額作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金額(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違約金之金額為50萬元),而於抵銷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341,743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41,74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則以:原告雖偶爾未於被告催告後3日內補齊承運單及代收款項,惟有以電話向被告報備會晚點繳回,並經被告口頭同意,嗣後亦均有於約定之期限內繳回,故不應負違約之責任。又縱認原告確有違約之情,惟系爭承攬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且系爭承攬報酬如換算月薪僅約5萬元,而上開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卻高達50萬元,故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參見本院卷第8、86、87頁),約定被告向鐵快貨運行(即長快物流有限公司)所承攬之貨物運送契約中關於宜蘭地區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並約定:⒈以臺北鐵快貨運站每日交付原告授受證金額60%,扣除運費12%(即被告發票及作帳費用)後,所餘48%做為原告之承攬報酬。⒉原告應於配送完畢當日交付被告當日之承運單、代收款及到貨、收貨客戶運費,並應於被告告知3日內補齊;如原告未補齊,則應賠償被告違約金50萬元。
  ㈡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共102,827元(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136頁背面)。
五、兩造於本院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述未如期交齊承運單及代收款予被告之違約事實?被告是否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㈡被告如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其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㈢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共102,827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違約金341,74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述未如期交齊承運單及代收款予被告之違約事實?被告是否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觀諸系爭承攬契約記載:原告應於配送完畢當日交付被告當日之承運單、代收款及到貨、收貨客戶運費,並應於被告告知3日內補齊,如原告未補齊,則應賠償被告違約金50萬元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是原告據此應於配送完畢當日,或至遲於被告通知後3日內,交付相關承運單及代收款項予被告,否則被告即得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開約定交付承運單及代收款項,致被告無法依約如期將請款明細送交鐵快貨運行等情業據證人即鐵快貨運行經理周鴻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公司將宜蘭地區配送業務交予被告承攬,被告又轉包給原告,在實際運作上,伊將貨物交給兩造載走,並同時交付授受證與承運單,授受證上記載總件數,承運單上記載客戶地址及讓客戶簽名,兩造送貨時也要幫忙代收款項,單據、款項是每週結算一次,被告應將授受證、承運單及代收款繳回伊公司,伊公司結算後再交付報酬予被告;兩造於109年11、12月有拖延繳回授受證、承運單及代收款之情形,本來是每週結一次,但後來有拖延,甚至一個月才繳回,當時被告有告知是因為原告沒有如期繳回,才會導致有拖延之情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不否認於109年11、12月間,有未依約於3日內交付被告相關單據及款項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原告於109年11、12月間確有未於配送完畢當日,或於被告通知後3日內,依約交付相關承運單與代收款項予被告之違約行為。至原告雖復主張:伊當時有告知被告無法於3日內繳回單據及款項,被告有同意伊無庸於3日內繳回,伊都有在被告配偶通知後一週內繳回云云;惟被告就此辯以:原告當時的確有如此告知,所以雙方約定至少要在運送後一週內繳回,但原告都沒有在運送後一週內繳回,伊從未同意原告可以在伊配偶通知後一週內才繳回等語,並提出被告配偶次催促原告繳回單據及款項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3至125頁),復參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得於被告配偶通知後一週內繳回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基上,原告既有被告所述未如期交回承運單及代收款予被告之違約事實,則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原告就上開約定是否為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亦無任何舉證為佐,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被告如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其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如期交回承運單及代收款予被告,致被告無法依約如期將請款明細送交鐵快貨運行,而斯時被告刻與鐵快貨運行洽談桃竹苗地區之貨物配送業務,原告此舉致鐵快貨運行懷疑被告之履約能力,被告因此無法與鐵快貨運行順利簽立桃竹苗地區之貨物配送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周鴻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公司原打算要將桃竹苗地區業務交予被告承攬,但因兩造拖延繳回相關單據及款項,所以伊公司就沒有與被告再談後續合作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203頁),固屬虛詞。惟證人周鴻鈞亦證稱:伊公司並無估算被告就桃竹苗地區業務可得之報酬約為若干,伊公司現與被告仍繼續合作宜蘭地區業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公司間無法簽立相關契約本即有諸多主、客觀因素及考量,且簽立契約後是否即能順利推展業務及確有預期收益,亦存在甚多變數,故被告自行推算如與鐵快貨運行簽立桃竹苗地區貨物配送契約可能之獲利金額,加計其本件訴訟支出之費用共45萬元,並以作為本件違約金之金額,要嫌速斷。就此,本院審酌原告未如期交付被告單據及代收款項之違約行為,確已影響被告與鐵快貨運行間之契約履行,且為被告嗣後無法與鐵快貨運行簽立其他地區貨物配送契約之可能原因,惟考量原告之違約行為並未致被告遭鐵快貨運行請求給付違約金,並參諸系爭承攬契約之規模、兩造獲利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2,827元,方屬公允適當。  
  ㈢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共102,827元,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102,827元,被告則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2,827元,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此二筆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102,8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違約金341,743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102,827元,經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承攬報酬102,827元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41,743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