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許思萱       林郁蘋       麥惠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雅雯 被   告 德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9,732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0.92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而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簽約地 。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簽訂旅 遊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所稱之消費者,而兩造間所訂之旅 遊契約未記載簽約地,應依旅遊契約約定以甲方(即原告) 住所地為簽約地等情,有旅遊契約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0 頁13至15頁),而原告詹雅雯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亦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3 頁),足見兩造間旅 遊契約之簽約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8 年間與被告簽定旅遊契約,約定由被告安排至 挪威旅遊,旅遊期間為109 年3 月8 日至3 月14日,旅費每 人78,000元(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於109 年3 月2 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 規定,被告即應退還70%之旅費即218,400 元;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4,600元, 及自判決之日起,按郵政定期存款兩年期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依系爭旅遊契約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原告 未於出發前14日通知,故無需退還旅費。又被告因原告解除 系爭旅遊契約,受有316,324 元之損害,應自退款金額中扣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曾簽定系爭旅遊契約,原告並已各給付被告78,000元 之旅費,嗣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旅遊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旅遊契約、繳費證 明單、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等件為證(見壢簡卷 第8 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4,600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附約第 15條之規定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金額若干? (一)系爭附約第15條之規定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同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違反第 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 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規定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 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 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 超過第1 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⒉查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約定:「甲 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 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 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出發前第4 日至第1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乙方如 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 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 害請求賠償。」(見壢簡卷第9 頁)就第4 至第10日前通 知部分,與上述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大致相符。 ⒊次查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因配合挪威方作業方式,若 出發前甲方主動退團,出發日90日前通知者可含定金團費 全額退款,出發日前第61日至第90日通知者,扣除定金後 退回,出發日前第60日至第31日通知者,扣除團費百分之 25後退回,出發日前第30日至第15日通知者,扣除團費百 分之50後退回,出發日前第1 日至第14日通知者,團費無 法退回。與契約第16條不一致部份,以第21條其他協議事 項為準。」(見壢簡卷第10頁)惟被告自陳系爭附約係經 該旅行團之全體團員所簽署(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7 至 10行),是足認系爭附約亦屬定型化契約,不得違反上述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而系爭附約第15條之約定 與上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比,要求通知之時間較長、退款比率 較低,顯然較不利於消費者,是此部分約定即屬無效,是 本件仍應用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之約定退款。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約定:「甲 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 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 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出發前第4 日至第1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乙方如 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 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 害請求賠償。」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受有銀行刷卡手續費、峽灣住宿費、峽灣 服務套裝費、Tromso旅館住宿費、交通服務套裝費、極地 旅遊活動費、挪威工作人員費用、被告業務人員費用、被 告公司費用共316,324 元之損害,以下分述之: ①銀行刷卡手續費 被告固主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旅遊費用,因而支出手續 費共5,460 元,並提出特店交易收據/ 發票金額查詢結 果為其證據。惟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公告 所示,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予消費者。可認在消 費者請求退款時情形,如再將手續費自退款金額中扣除 ,不啻使消費者承擔手續費,應有違上開不得將手續費 轉嫁予消費者之意旨,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手續費,尚不 可採。 ②峽灣住宿費 ⑴查被告安排原告4 人於109 年3 月8 日至3 月10日, 居住於Lauklines Kystferie 之木屋,有行程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並為此支付9,603 挪 威克朗之住宿費用,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8 頁)。而依Lauklines Kystferie 之預定規 範第7 條記載:「All cancellations must be in writing .Canc ellations will be charged as follows : . . . . . . 14days and less :100% of the total amount , no refund .」(見本院卷第99 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3 月2 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旅 遊契約,已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住宿費用已無法退 款,而屬被告所受損失。 ⑵又被告向Lauklines Kystferie 付款當時,共支付10 ,989挪威克朗,並經台新銀行扣款新臺幣39,261元, 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 可知於被告付款當時,挪威克朗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3.5728【計算式:39,261/10,989 =3.5728,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 位】。再以上述9,603 挪威克朗 及原告人數計算,被告就每位原告各損失8,577 元【 9,603 ×3.5728/4=8,577 ,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而被告僅主張扣除8,573 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③峽灣服務套裝費 查被告於原告住宿在Lauklines Kystferie 期間,向La uklines Kystferie 預定12人份之餐飲、桑拿及雪具, 並支付21,600挪威克朗,以此計算被告為原告每人支出 1,800 挪威克朗【計算式:(21,600/12 =1,800 】。 此部分費用亦無法退款,已如前述。是再以上述匯率及 原告人數計算,被告就原告每人損失6,431 元【1,800 ×3.5728=6,431 】。而被告僅主張扣除6,431 元(見 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④Tromso旅館住宿費 ⑴查被告前為原告規劃4 人於109 年3 月11日至3 月13 日,居住於Scandic Grand Tromso,有行程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並為此支付9,000 挪威 克朗之住宿費用,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0 頁)。惟查Scandic Grand Tromso之預定規範 記載:「An event may be cancelled up to 120 da ys before the date of arrival without any fees . Acancellation is defined as a total or parti al cancellation , a reduction in the number of persons or length o f stay , or similar change s to the program . All canvellation and reduct ion must be made in writing . The different ca ncellation deadlines depends on original contr acted number of delegates/rooms , and how much you wish to change the reserv ation . ┌─────┬─────┬─────┬─────┐ │Reduction │1-10 │11-50 │… │ │ │delegates │delegates │ │ │ │/rooms │/rooms │ │ ├─────┼─────┼─────┼─────┤ │100% │14 days │30days │… │ ├─────┼─────┼─────┼─────┤ │50% │7 days │14 days │… │ ├─────┼─────┼─────┼─────┤ │25 % │3days │7 days │… │ ├─────┼─────┼─────┼─────┤ │10% │1days │3 days │… │ ├─────┼─────┼─────┼─────┤ │5% │ │1 days │… │ └─────┴─────┴─────┴─────┘ The reduction percentage stipulates the maximu m reduction that is within eligibility for cos t-free cancellations for given time intervals . If prior reductions ecceeding this percentag e have been made , then eligibility for additi onal cost -free reductions will be lost .For i nstance :An event is reduced by 26% 60 days pr ior the date o f arrival . No further cost-fre e reductions can then be made prior to the dat e of arrival .」(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知Scandi c Grand Tromso之退費規定,係以變更預定之比例計 算,變更幅度越大,則須越早告知始可享有免費退款 ;反之如變更幅度較小,則可較晚告知。 ⑵而在本件情形,被告共向Scandic Grand Tromso預定 7 間房間,有行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 是退款規定應適用上表第2 欄之1-10 delegates/roo ms。而依上述行程表,原告共占2 間房間,是如取消 原告之住房,則變更比例應為2/7 即29%。以上表所 載,如原告於住宿7 日前取消此部分預定,即可免費 退款。而原告係於109 年3 月2 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旅遊契約,已如前述,距離預定入住Scan dic Grand Tromso之109 年3 月11日已逾7 日,依上述Scandi c Grand Tromso之住宿規範,即可免費退款,是被告主 張扣除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⑤交通服務套裝費 查被告前向Lauklines Kystferie 訂購挪威之交通服務 ,被告共支出12人份33,600挪威克朗,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雖稱交通方式記載 為「Taxi Transfer 」,與被告先前稱會搭巴士不符等 語。惟被告答辯稱北極圈當地的交通之服務大部分都叫 做taxi,實際要看當時調到什麼車等語。被告所述尚與 常情相符,且依上開交易明細,被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 費用,復依前述Lauklines Kystferie 之預定規範,應 認此部分已無法退款,而屬被告所受損失。是以上述33 ,600挪威克朗及原告人數計算,被告就每位原告各損失 10,004元【計算式:33,600×3.5728/12 =10,004】, 此部分金額即得予扣除。 ⑥極地旅遊活動費 查被告為原告規劃109 年3 月13日進行極地活動,有行 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次查被告並已預定 當日之狗拉雪橇行程,而支出每人1,895 挪威克朗,並 扣除被告取得之傭金每人379 挪威克朗,有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則被告應已為每 位旅客支出1,516 挪威克朗。惟被告僅提出已支付上開 款項之證明,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不得退款 ,是被告即不得扣除此部分金額。 ⑦挪威工作人員費用 ⑴查被告前為系爭旅遊活動聘用導遊2 位,並約定以團 員人數計算薪資,2 位導遊薪資分別為188,160 元及 210,960 元,有聘僱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6 、118 頁)。且被告已向導遊支付上述薪資,有存 摺影本及薪資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13 1 、137 、139 、140 頁)。復依被告上述聘僱合約 書約定:「團員人數之計算以出發前14日乙方(即被 告)確認之團員表為準,確認後團員人數不予變動」 (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而本件原告於109 年 3 月2 日向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已如前述。則依 上述聘僱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已不得向導遊要求降低 薪資,是以被告支出之薪資計算,被告就每位原告即 損失33,260元【計算式:(188,160 +210,960 )/1 2 =33,260】之導遊薪資。 ⑵原告雖稱其沒有收到服務,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 ;惟被告既已確實支出上述金額,且亦因與導遊之約 定而無法退回此部分金額,均如上述,則無論原告是 否有收到服務,均應認被告已受有損害,是此部分金 額仍應予扣除。 ⑧被告業務人員及公司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而支出業務人員 及公司之費用等語。惟被告僅提出各職位之薪資結構表 (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於如何認定損失,被告僅稱 :其是抓一個概數、其不知道如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第28行、反面第8 至11行)。是尚難認被告已證 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此部分金額自不得扣除。 ⑨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每位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為58,268 元【計算式:8,573 +6,431 +10,004+33,260=58,2 68】,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即為19,732元【 計算式:78,000-58,268=19,732】。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請求返還 費用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壢簡 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7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僅請求自判決之日起算之利息,並僅請求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存利率(於宣判當日為0.925 %)計算利息,未逾上 述法律規定,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決定,其請求自屬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19,732元,及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9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