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許思萱
林郁蘋
麥惠明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詹雅雯
被 告 德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9,732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92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47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而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簽約地
。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簽訂旅
遊契約,屬
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者,而
兩造間所訂之旅
遊契約未記載簽約地,應依旅遊契約約定以甲方(即原告)
住所地為簽約地
等情,有旅遊契約在卷
可參(見壢簡卷第10
頁13至15頁),而原告詹雅雯之
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亦
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3 頁),足見兩造間旅
遊契約之簽約地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8 年間與被告簽定旅遊契約,約定由被告安排至
挪威旅遊,旅遊
期間為109 年3 月8 日至3 月14日,旅費每
人78,000元(下稱
系爭旅遊契約)。
嗣於109 年3 月2 日,
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
規定,被告即應退還70%之旅費即218,400 元;
惟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之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4,600元,
及自判決之日起,按郵政定期存款兩年期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依系爭旅遊契約之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原告
未於出發前14日通知,故無需退還旅費。又被告因原告解除
系爭旅遊契約,受有316,324 元之損害,應自退款金額中扣
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曾簽定系爭旅遊契約,原告並已各給付被告78,000元
之旅費,嗣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旅遊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旅遊契約、繳費證
明單、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等件為證(見壢簡卷
第8 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4,600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附約第
15條之規定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金額若干?
(一)系爭附約第15條之規定是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規定:「
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同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違反第
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
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規定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
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
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
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旅行業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
超過第1 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⒉查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約定:「甲
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
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
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出發前第4
日至第1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乙方如
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 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
害請求賠償。」(見壢簡卷第9 頁)就第4 至第10日前通
知部分,與上述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大致相符。
⒊次查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因配合挪威方作業方式,若
出發前甲方主動退團,出發日90日前通知者可含定金團費
全額退款,出發日前第61日至第90日通知者,扣除定金後
退回,出發日前第60日至第31日通知者,扣除團費百分之
25後退回,出發日前第30日至第15日通知者,扣除團費百
分之50後退回,出發日前第1 日至第14日通知者,團費無
法退回。與契約第16條不一致部份,以第21條其他協議事
項為準。」(見壢簡卷第10頁)惟被告自陳系爭附約係經
該旅行團之全體團員所簽署(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7 至
10行),是足認系爭附約亦屬定型化契約,不得違反上述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而系爭附約第15條之約定
與上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比,要求通知之時間較長、退款比率
較低,顯然較不利於消費者,是此部分約定即屬無效,是
本件仍應
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之約定退款。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約定:「甲
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
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
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出發前第4
日至第1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乙方如
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1 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
害請求賠償。」
⒉本件被告
抗辯其受有銀行刷卡手續費、峽灣住宿費、峽灣
服務套裝費、Tromso旅館住宿費、交通服務套裝費、極地
旅遊活動費、挪威工作人員費用、被告業務人員費用、被
告公司費用共316,324 元之損害,以下分述之:
①銀行刷卡手續費
被告固主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旅遊費用,因而支出手續
費共5,460 元,並提出特店交易收據/ 發票金額查詢結
果為其證據。惟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公告
所示,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予消費者。可認在消
費者請求退款時情形,如再將手續費自退款金額中扣除
,
不啻使消費者承擔手續費,應有違
上開不得將手續費
轉嫁予消費者之意旨,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手續費,尚不
可採。
②峽灣住宿費
⑴查被告安排原告4 人於109 年3 月8 日至3 月10日,
居住於Lauklines Kystferie 之木屋,有行程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並為此支付9,603 挪
威克朗之住宿費用,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8 頁)。而依Lauklines Kystferie 之預定規
範第7 條記載:「All cancellations must be in
writing .Canc ellations will be charged as
follows : . . . . . . 14days and less :100% of
the total amount , no refund .」(見本院卷第99
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3 月2 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旅
遊契約,已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住宿費用已無法退
款,而屬被告所受損失。
⑵又被告向Lauklines Kystferie 付款當時,共支付10
,989挪威克朗,並經台新銀行扣款新臺幣39,261元,
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
可知於被告付款當時,挪威克朗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3.5728【計算式:39,261/10,989 =3.5728,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 位】。再以上述9,603 挪威克朗
及原告人數計算,被告就每位原告各損失8,577 元【
9,603 ×3.5728/4=8,577 ,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而被告僅主張扣除8,573 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③峽灣服務套裝費
查被告於原告住宿在Lauklines Kystferie 期間,向La
uklines Kystferie 預定12人份之餐飲、桑拿及雪具,
並支付21,600挪威克朗,以此計算被告為原告每人支出
1,800 挪威克朗【計算式:(21,600/12 =1,800 】。
此部分費用亦無法退款,已如前述。是再以上述匯率及
原告人數計算,被告就原告每人損失6,431 元【1,800
×3.5728=6,431 】。而被告僅主張扣除6,431 元(見
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④Tromso旅館住宿費
⑴查被告前為原告規劃4 人於109 年3 月11日至3 月13
日,居住於Scandic Grand Tromso,有行程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並為此支付9,000 挪威
克朗之住宿費用,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0 頁)。
惟查Scandic Grand Tromso之預定規範
記載:「An event may be cancelled up to 120 da
ys before the date of arrival without any fees
. Acancellation is defined as a total or parti
al cancellation , a reduction in the number of
persons or length o f stay , or similar change
s to the program . All canvellation and reduct
ion must be made in writing . The different ca
ncellation deadlines depends on original contr
acted number of delegates/rooms , and how much
you wish to change the reserv ation .
┌─────┬─────┬─────┬─────┐
│Reduction │1-10 │11-50 │… │
│ │delegates │delegates │ │
│ │/rooms │/rooms │ │
├─────┼─────┼─────┼─────┤
│100% │14 days │30days │… │
├─────┼─────┼─────┼─────┤
│50% │7 days │14 days │… │
├─────┼─────┼─────┼─────┤
│25 % │3days │7 days │… │
├─────┼─────┼─────┼─────┤
│10% │1days │3 days │… │
├─────┼─────┼─────┼─────┤
│5% │ │1 days │… │
└─────┴─────┴─────┴─────┘
The reduction percentage stipulates the maximu
m reduction that is within eligibility for cos
t-free cancellations for given time intervals
. If prior reductions ecceeding this percentag
e have been made , then eligibility for additi
onal cost -free reductions will be lost .For i
nstance :An event is reduced by 26% 60 days pr
ior the date o f arrival . No further cost-fre
e reductions can then be made prior to the dat
e of arrival .」(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知Scandi
c Grand Tromso之退費規定,係以變更預定之比例計
算,變更幅度越大,則須越早告知始可享有免費退款
;反之如變更幅度較小,則可較晚告知。
⑵而在本件情形,被告共向Scandic Grand Tromso預定
7 間房間,有行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
是退款規定應適用上表第2 欄之1-10 delegates/roo
ms。而依上述行程表,原告共占2 間房間,是如取消
原告之住房,則變更比例應為2/7 即29%。以上表
所
載,如原告於住宿7 日前取消此部分預定,即可免費
退款。而原告係於109 年3 月2 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旅遊契約,已如前述,距離預定入住Scan dic Grand
Tromso之109 年3 月11日已逾7 日,依上述Scandi c
Grand Tromso之住宿規範,即可免費退款,是被告主
張扣除此部分費用,
即屬無據。
⑤交通服務套裝費
查被告前向Lauklines Kystferie 訂購挪威之交通服務
,被告共支出12人份33,600挪威克朗,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雖稱交通方式記載
為「Taxi Transfer 」,與被告先前稱會搭巴士不符等
語。惟被告答辯稱北極圈當地的交通之服務大部分都叫
做taxi,實際要看當時調到什麼車等語。被告所述尚與
常情相符,且依上開交易明細,被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
費用,復依前述Lauklines Kystferie 之預定規範,應
認此部分已無法退款,而屬被告所受損失。
是以上述33
,600挪威克朗及原告人數計算,被告就每位原告各損失
10,004元【計算式:33,600×3.5728/12 =10,004】,
此部分金額即得予扣除。
⑥極地旅遊活動費
查被告為原告規劃109 年3 月13日進行極地活動,有行
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次查被告並已預定
當日之狗拉雪橇行程,而支出每人1,895 挪威克朗,並
扣除被告取得之傭金每人379 挪威克朗,有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則被告應已為每
位旅客支出1,516 挪威克朗。惟被告僅提出已支付上開
款項之證明,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不得退款
,是被告即不得扣除此部分金額。
⑦挪威工作人員費用
⑴查被告前為系爭旅遊活動聘用導遊2 位,並約定以團
員人數計算薪資,2 位導遊薪資分別為188,160 元及
210,960 元,有聘僱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6 、118 頁)。且被告已向導遊支付上述薪資,有存
摺影本及薪資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13
1 、137 、139 、140 頁)。復依被告上述聘僱合約
書約定:「團員人數之計算以出發前14日乙方(即被
告)確認之團員表為準,確認後團員人數不予變動」
(見本院卷第116 、118 頁),而本件原告於109 年
3 月2 日向被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已如前述。則依
上述聘僱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已不得向導遊要求降低
薪資,是以被告支出之薪資計算,被告就每位原告即
損失33,260元【計算式:(188,160 +210,960 )/1
2 =33,260】之導遊薪資。
⑵原告雖稱其沒有收到服務,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
;惟被告既已確實支出上述金額,且亦因與導遊之約
定而無法退回此部分金額,均如上述,則無論原告是
否有收到服務,均應認被告已受有損害,是此部分金
額仍應予扣除。
⑧被告業務人員及公司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而支出業務人員
及公司之費用等語。惟被告僅提出各職位之薪資結構表
(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於如何認定損失,被告僅稱
:其是抓一個概數、其不知道如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第28行、反面第8 至11行)。是尚
難認被告已證
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此部分金額自不得扣除。
⑨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每位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為58,268
元【計算式:8,573 +6,431 +10,004+33,260=58,2
68】,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即為19,732元【
計算式:78,000-58,268=19,732】。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請求返還
費用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
9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壢簡
卷第42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7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僅請求自判決之日起算之利息,並僅請求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存利率(於
宣判當日為0.925 %)計算利息,未逾上
述法律規定,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決定,其請求自屬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各19,732元,及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9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