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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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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110 號 聲 請 人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相 對 人 鄭瑞賢       鄭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 萬2,500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 7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0 年度壢簡字第725 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 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 第37774 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等語。 三、相對人持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725 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0 年度 壢簡字第725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 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 ,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存款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 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故以聲 請人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 年預估 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 萬2,50 0 元(計算式:150,000 元×5%×3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