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王小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桃園市○○區○○
段305-2 、306 、317 、318 、320 、321 、324 、325 地
號等8 筆土地,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
上開
土地,聲請人土地
應有部分已超過三分之二,並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並依同法第2 、3 項將處分方式及
內容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戶籍址設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五樓,聲請人則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
所述之內容,然該存證信函經投遞仍無法送達
予以相對人,
並經觀音新坡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聲請人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
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
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
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
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繼
承系統表1 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 份、相對人
戶籍謄本1 份、聲請人身分證影本2 份等件為
證,
惟查:
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
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1
份附卷
可稽,然此亦有可能為相對人暫時無居住於該址,或
者漏未前往郵務機構招領郵件,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
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
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從而,就此部分之
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民國10
8 年度壢簡聲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稱於此
案已准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公事送達之聲請,然前案裁定之裁
定日期
迄今已間隔將近1 年4 月,
期間相對人是否仍有暫回
其戶籍址,或本次是否單純漏未前往郵務機構招領,尚難得
知,本件聲請人仍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
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
定相對人於現在狀態下無以前開地址為居住之意。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