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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王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桃園市○○區○○ 段305-2 、306 、317 、318 、320 、321 、324 、325 地 號等8 筆土地,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上開 土地,聲請人土地應有部分已超過三分之二,並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並依同法第2 、3 項將處分方式及 內容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戶籍址設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五樓,聲請人則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開 所述之內容,然該存證信函經投遞仍無法送達予以相對人, 並經觀音新坡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聲請人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 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 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 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 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繼 承系統表1 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 份、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份、聲請人身分證影本2 份等件為 證,惟查: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 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1 份附卷可稽,然此亦有可能為相對人暫時無居住於該址,或 者漏未前往郵務機構招領郵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 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 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就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民國10 8 年度壢簡聲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稱於此 案已准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公事送達之聲請,然前案裁定之裁 定日期迄今已間隔將近1 年4 月,期間相對人是否仍有暫回 其戶籍址,或本次是否單純漏未前往郵務機構招領,尚難得 知,本件聲請人仍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 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 定相對人於現在狀態下無以前開地址為居住之意。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