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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勝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木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896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27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 第83932 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7856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 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110 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卷宗查 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2,641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 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 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 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計 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 年為計算基準,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6,896元(計算式 為:312,641 元×5 %×3 =46,896元),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