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勝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木琳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6,896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274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
第83932 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
。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7856號
支付命令
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
行,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
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110 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卷宗
查
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2,641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
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
尚非繁雜,係屬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
上訴至第
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計
送達、
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
上揭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 年為計算基準,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6,896元(計算式
為:312,641 元×5 %×3 =46,896元),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