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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葉志偉 相 對 人 誠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貴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6萬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 度壢簡字第94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615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 上開債務之債務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615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債務業已清償為由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6262 號、110 年度壢簡字第 947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240 萬元(見司執卷),停止強 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 年為計算基 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6萬元【 計算式:2,400,000 ×0.05×3 =360,000 】,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