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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匡雪霜       林益賢 相 對 人 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0,000 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壢 簡字第46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6026 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024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相關利息,業經 本院調閱110 年度司執字第1602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係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 、2 、3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審理期限約需4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 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 金額按年息6 %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 ,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2,000,000 元(計算式:2,000 ,000元×6 %×4 年=480,0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