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王小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小玲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
定優先購買通知相對人,並向戶政申請戶籍,相對人設籍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聲請人於民國10
9 年7 月29日、同年12月17日、110 年2 月18日對相對人設
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郵局均以相對人「不在」,且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然相對人仍設籍
上開地址,並未遷移,現卻行
方不明,為此,
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
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
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3 次存證信函,
詎遭郵局以相對人「不在」且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等情,
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影本各2 份
及本院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
可佐。又經本院職
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確實設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