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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鍾桂蘭 相 對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532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 第15978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壢簡 字第56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1341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務中,聲請人 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童國榮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童國榮 前經本院裁定更生方案後,已如期清償,上開債務應已消滅 ,則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亦應歸於消滅。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1341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110 年度壢簡字第560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 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300,25 4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6 個月、2 年,以此計算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 進行之訴訟期間2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7,532 元【計算式為:300,254 ×0.05×2.5 =37,53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