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宏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濠隆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因
被告未將設置於該處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固定牢固,致系爭鐵門因瞬間風吹敞開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9,975元(其中工資為29,666元、零件為309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系爭鐵門撞擊所致;系爭鐵門為電動軌道伸縮大門,不可能因風吹敞開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
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鐵門固定牢固,致系爭鐵門因瞬間風吹敞開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照片、統一發票、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
分公司台北廠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黑白現場照片,並無從辨識為系爭鐵門,亦無從確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且查系爭車輛估價單及受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因受損而送廠修復,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鐵門撞擊所致(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三)再查上開事後報案登記表雖記載訴外人楊濠隆於警詢時稱系爭鐵門因風吹敞開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訴外人楊濠隆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始至警局報案,且訴外人楊濠隆報案時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
佐證,有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尚難僅憑訴外人楊濠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即認定系爭車輛係遭系爭鐵門撞擊而受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逕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鐵門撞擊所導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