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紹榮
相 對 人 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為8,100元,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