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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小字第 1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張祐瑋 
訴訟代理人  紀沈靜儒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被告丞謙事業有限公司(原名:丞謙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1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