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小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長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福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 
被      告  嘉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東 
訴訟代理人  趙必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82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訂購紙器,原告依照雙方約定之規格製作完畢,並於111年1月25日如數交貨給被告後,被告竟以紙盒只能裝24顆蛋,不能裝30、18顆蛋為由,拒絕支付全部貨款9萬5823元,然雙方既非以能盛裝多少顆蛋來作為紙器規格之約定,則被告單方面以上開理由拒絕履約給付貨款,自屬無據,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萬5823元。
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紙器不符原告所定之規格,不能裝30、18顆蛋,只能裝24顆蛋,且所生產之紙器不符環保及衛生法規,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訂購紙器,原告依照雙方約定之規格製作完畢,並於111年1月25日如數交貨給被告後,被告竟以紙盒只能裝24顆蛋,不能裝30、18顆蛋為由,拒絕支付全部貨款9萬5823元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樣品規格表、兩造員工通聯內容翻拍照片、對帳明細單為證。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紙器不符原告所定之規格,不能裝30、18顆蛋,只能裝24顆蛋」云云,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紙器規格係必須能盛裝30、18顆蛋」之事實,則其空言為前揭辯解,自不足採。又被告臨訟再指謫「原告所生產之紙器不符環保及衛生法規」云云,亦屬其片面信口之詞,仍不足採據。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萬58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係請求就承攬、買賣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則就承攬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再予贅論)。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