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小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楊智宇 
被      告  林品稼 



            徐承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蝦皮購物賣場之賣家,民國111年3月日31蝦皮購物帳號「uxricy」之買家向原告下單購買包膜工具,並使用超商付款取貨方式。嗣原告已將訂購之商品寄送之帳號「uxricy」指定之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並通知買家取貨,詎買家故意不取貨,導致商品遭退回,原告因而受有訂單成立後,為出貨付出之時間、包裝、運送、油資等損害共計新臺(下同)1,047元,而被告徐承浤係帳號「uxricy」之申請人,被告林品稼為上開訂單之取貨人,應就故意不取貨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元。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徐承浤則以:伊雖係帳號「uxricy」之使用人,但當時伊係被告林品稼之員工,被告林品稼請伊購買包膜工具,所以使用被告林品稼之姓名、電話、地址為取貨人,商品到貨時伊有通知被告林品稼取貨,後來伊就離職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品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對於侵權行為之類型區分為三大類型,對於權利侵害類型,規定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則為侵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之類型。權利侵害類型者,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得成立,然利益侵害類型,則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乃指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尚不包含債權,如為侵害債權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非該規定所保護之範疇,不得依此請求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帳號「uxricy」向其購買商品後不付款取貨,導致商品遭退回,原告因而受有訂單成立後,為出貨付出之時間、包裝、運送、油資等損害等情,惟依其之主張,原告並無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受到侵害,至多僅有債權受侵害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經通知到貨後故意不付款取貨,然網路購買商品後不付款取貨之原因眾多,除買家基於同業競爭之動機,意圖損害賣家之利益,故意上網購物下標後卻未取貨,依社會一般觀念,可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外,不付款取貨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本件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被告亦無取貨後不付款之情形,殊難僅因被告不付款取貨,即遽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付款取貨造成之損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