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楊智宇
被 告 林品稼
徐承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
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蝦皮購物賣場之賣家,民國111年3月日31蝦皮購物帳號「uxricy」之買家向原告下單購買包膜工具,並使用超商付款取貨方式。
嗣原告已將訂購之商品寄送之帳號「uxricy」指定之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並通知買家取貨,
詎買家故意不取貨,導致商品遭退回,原告因而受有訂單成立後,為出貨付出之時間、包裝、運送、油資等損害共計新臺(下同)1,047元,而
被告徐承浤係帳號「uxricy」之申請人,被告林品稼為
上開訂單之取貨人,應就故意不取貨行為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元。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徐承浤則以:伊雖係帳號「uxricy」之使用人,但當時伊係被告林品稼之員工,被告林品稼請伊購買包膜工具,所以使用被告林品稼之姓名、電話、地址為取貨人,商品到貨時伊有通知被告林品稼取貨,後來伊就離職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品稼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對於
侵權行為之類型區分為三大類型,對於權利侵害類型,規定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則為侵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
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之類型。權利侵害類型者,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得成立,然利益侵害類型,則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
乃指物權、
人格權等
絕對權,尚不包含
債權,如為侵害債權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即
非該規定所保護之範疇,不得依此請求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帳號「uxricy」向其購買商品後不付款取貨,導致商品遭退回,原告因而受有訂單成立後,為出貨付出之時間、包裝、運送、油資等損害
等情,
惟依其之主張,原告並無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受到侵害,至多僅有債權受侵害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經通知到貨後故意不付款取貨,然網路購買商品後不付款取貨之原因眾多,除買家基於同業競爭之動機,意圖損害賣家之利益,故意上網購物下標後卻未取貨,依社會一般觀念,可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外,不付款取貨至多僅為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本件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被告亦無取貨後不付款之情形,殊難僅因被告不付款取貨,即
遽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付款取貨造成之損害,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