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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小字第 2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張雅怡 
被      告  東科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冠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陳冠行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底前返還9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東科物流有限公司給付9萬元?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其證據。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所示匯款資料截圖畫面,收款人均為被告陳冠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其係借款予被告陳冠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29行),足認消費借貸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冠行間,與被告東科物流有限公司無涉。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東科物流有限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東科物流有限公司給付9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行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冠行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