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小字第2310號
原 告 詹艷梅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
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被告依據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而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