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吳麗華
被 告 桃憲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智遠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及被告桃憲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被告鄭智遠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智遠為被告桃憲企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鄭智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林朝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自110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計35日)入廠修復,原告因而支出以每日租車費1,200元計算,共計4萬2,000元之租車費用;
嗣兩造於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故經過沒有意見,對原告以一日1,200元租用代步車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租車
期間以35天計算,與車廠修理天數約兩週不符等語置辯。
(一)原告主張鄭智遠為桃憲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鄭智遠因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以一日1,200元之代價,租用代步車供日常生活使用等節,
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車輛租約、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工作傳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鄭智遠為桃憲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
上揭時、地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鄭智遠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是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合理評估期間內,
堪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至原告雖主張其自110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計35日,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無法使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其租用代步車35日,固據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惟
觀諸該工作傳票
所載之開工日期為「110年10月23日」、完工日期為「110年11月4日」,
益徵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應僅為13日,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何以修復日數須達35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據此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代步車費用應為1萬5,600元(計算式:1,200元×13=15,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憲企業有限公司、鄭智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28、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