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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小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劉清雲 
            劉清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君 
            劉玫君 
被      告  湯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各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代書,原告於民國110年(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月24日與被告簽訂農地特定工廠納管申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被告協助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安段586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辦理未登記工廠納管案,期間自110年1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4日止,並交付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各50,000元及相關文件、印章。被告未善盡委任人之職務,相關事務今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亦未出席市政府現場勘查,顯然被告無法完成申請納管等事宜,故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而被告於未完成委任事務,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已收費用共計100,000元全額返還原告。為此,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負責協助將系爭農地納管申請送件、收件,已在處理申請,但最後因原告要終止委任才沒有申請成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委任被告申請系爭農地未登記工廠納管業務,並於110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委任書等情,有系爭委任書、揚民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委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經查,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以上費用如有辦不下來,收費金額退還」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且系爭農地之工廠納管申請案確實並未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得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又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且該律師函於110年3月19日經被告收受,此有回執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繳之委任報酬各50,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有協助收件申請,是原告拒絕繼續處理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納管須知等件為據,然參酌該收件證明之申請人為「瀧翔有限公司」,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為原告辦理委任事務,且系爭農地之工廠納管申請案確實尚未完成,是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委任事務等語,即不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