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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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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小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志明 

上訴人即
被      告  久五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穩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 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上訴人居住新竹縣竹東鎮,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3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1年7月11日屆滿,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