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志明
被 告 久五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 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上訴人居住新竹縣竹東鎮,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扣除
在途期間3日,加計上訴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111年7月11日屆滿,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逾期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