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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小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69號
原      告  邵筱娟 


訴訟代理人  廖柔婷 
被      告  鼎格系統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友倫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簽訂系統廚具/系統櫃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統廚具(下稱系爭廚具),並由被告負責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安裝、施工,約定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2,180元,原告並於締約日隔日匯款定金40,8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二)嗣原告委請訴外人廖柔廷協助與被告溝通安裝事宜,原約定於110年5月7日安裝系爭廚具,但因原告住處裝潢工程延宕,遂向被告要求更改安裝日期至同年5月20日,獲得被告同意。被告於同年5月17日向原告表示,因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被告內部政策決定將安裝作業全部延至同年5月28日後依序進行,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其他業者仍依約進屋安裝家具,被告不應片面變更系爭廚具安裝日期。後續因被告未再向原告溝通安裝事宜,原告便於同年5月25日要求被告重新評估安裝日期,被告僅表示會進行協調。惟被告於同年5月29日在雙方無共識下,突然傳送工程協議書,內容略為「被告配合防疫政策自主停業至6月14日,因原告急需系爭廚具,故被告將系爭廚具送至原告住家,由原告自行安排系爭廚具安裝作業,安裝工資則返還原告,原告仍需支付尾款57,480元,系爭廚具有任何安裝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要求原告確認後簽名回傳,原告則表示不同意該內容,且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雖發布三級警戒,要求業者調整工作場所中員工間之當距離、彈性調整人力,但無停止上班之規定,且其他系統櫃業者,亦有依約至原告住處施工、安裝,被告取消安裝系爭廚具無理由。
(三)因被告遲延安裝系爭廚具,原告前已催告被告安裝系爭廚具,且經過相當期限,被告仍未履行安裝義務,原告遂於同年6月2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基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安裝系爭廚具日期,嗣後合意於110年5月20日安裝系爭廚具,惟台北市及新北市於同年5月15日宣布因新冠肺炎疫情,自同年5月15日起至28日提升為三級警戒,而指揮中心於同年5月16日宣布疫情進入發生持續或廣泛性社區傳播,建議企業分別保護員工降低感染風險、人員辦公、出勤及出差改變因應措施,並配合衛生機關之政策。指揮中心復於同年5月16日宣布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聚會,而系爭廚具包括櫥櫃主體、機器五金配件及人造石檯面,安裝時現場施工、指揮人員及業主已超過5人,已違反指揮中心之規定,被告因此拒絕於同年5月20日安裝,原告強行要求被告於同年5月20日安裝系爭廚具,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被告並無遲延安裝系爭廚具,且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訴外人廖柔婷與被告之對話,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並未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訴外人廖柔婷係原告之代理人,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並無「於一定時期未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未於同年5月20日安裝系爭廚具,會造成原告有何重大損害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故原告亦不得主張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原告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是首揭說明,以下僅就(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二)系爭契約如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1,600元,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10年5月20日安裝系爭廚具廚具,而被告並未於原定日期安裝系爭廚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之給付係定有期限即同年5月20日。嗣被告雖於同年5月17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因疫情關係,公司配合政策,安裝全部延至28日後,依順序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原告表示其他系統櫃業者還是照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後安裝日期,故被告依約應於同年5月20日安裝系爭廚具,然被告嗣後未依約定於同年5月20日安裝系爭廚具,堪認被告確實陷於給付遲延
 3.又依據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之同年5月2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戴先生、古小姐你們好,想請問廚房究竟會延宕到何時?...我已入住,但沒有廚房嚴重影響我的民生問題...能否重新評估安裝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因兩造就安裝系爭廚具之問題無共識,原告遂於同年6月2日以LINE中向被告表示「您好,我要解約退款,目前已在消保會處理中,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可知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於同年5月25日已向被告催告履行,該催告之意思表示雖未定相當期限,惟自同年5月25日起同年6月2日,可謂已經過相當期限,然原告至同年6月2日仍未履行安裝系爭廚具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告履行,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契約解除權,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而於同年6月2日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解除而消滅。
 4.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指揮中心宣布雙北、全國進入三級警戒期間,強行要求被告於同年5月20日安裝系爭廚具,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經查,同年5月20日,全國雖進入三級警戒期間,指揮中心並宣布多項限制措施,限制社交、集會、人流管制,而另就職場及工作處所發布相關營運指引,惟並未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有指揮中心新聞稿、防疫簡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安裝義務之情形。另被告辯稱安裝系爭房屋時,室內會超過5人,違反指揮中心之規定,然查指揮中心之規定係「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同住者不計)和社交聚會」,而本件安裝系爭廚具並非家庭聚會或社交聚會,應不受上開限制,難認原告依兩造合意要求被告遵期安裝系爭廚具,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且,倘若被告擔憂疫情問題,應依指揮中心「持續營運指引」與原告協調於安裝系爭廚具時,減少安裝工人到場或使安裝工人保持適當距離,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防疫措施,或與原告另達成合意,另行約定安裝日期,惟被告捨此不為,於未與原告合意之情形下,單方取消約定之安裝期程,有違契約嚴守原則。
(二)系爭契約如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1,600元,有無理由?
 1.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契約已於同年6月2日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40,800元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加倍返還定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被告受領定金後之110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40,8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知。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