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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小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902號
原      告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許文治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1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4月16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2公里內側車道,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林筱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73,900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12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7,832元,共計98,432元。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訴外人林筱晏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先撞到前車,肇事車輛才撞到系爭車輛,故車頭部分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林筱晏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林筱晏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國道一號南向55.2公里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先碰撞前方訴外車輛後煞停,隨後遭後方之肇事車輛碰撞等情,有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58頁反面第23至31行、59頁第1至12、20至31行、59頁反面第1至8行)。可知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部分,係因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是難認訴外人林筱晏就此有何過失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維修費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3,900元,其中車頭部分修復費用為34,400元,車尾部分修復費用為39,500元,拖吊費6,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查系爭車輛係先碰撞前方車後,再遭肇事車輛碰撞,且肇事車輛碰撞後,系爭車輛並未二度碰撞前車等情,有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58頁反面第23至31行、59頁第1至12、20至31行、59頁反面第1至8行)。可知系爭車輛關於車頭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僅須就系爭車輛關於車尾部分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音訊所示,訴外人林筱晏於碰撞發生後先說她被撞了,故應該是先被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才碰撞前車等語。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碰撞聲發生時系爭車輛仍順行無任何碰撞晃動,而當影像因碰撞發生晃動時,音訊部分則無任何碰撞聲音,可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音訊與影像並不一致,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頁)。是尚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車頭部分修復費用為34,400元,車尾部分修復費用為39,500元,拖吊費6,700元。再以車尾之修復費用占總修復費用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之拖吊費為3,581元【計算式:6,700×39,500/(34,400+39,500)=3,581,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應為43,081元【計算式:39,500+3,581=43,081】
  ⒉營業損失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12日,有修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17,832元【計算式:12×1,486=17,832】。再以車尾部分修復費用占總修復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因車尾受損所生之營業損失應為9,531元【計算式:17,832×39,500/(34,400+39,500)=9,531】。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2,612元【計算式:43,081+9,531=52,61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12元,及自111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