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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建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迦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芠雅 


被      告  黃倢妤 
            沈淨菡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1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