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張博雅
被 告 橙京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