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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張博雅 
被      告  橙京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