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迦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倢妤
沈淨菡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淨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沈淨菡如以新臺幣257,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經訴外人吳國梁介紹,向被告
承攬「系統櫃及廚櫃裝修工程」,約定原告施作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系統櫃,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7,670元(下稱分稱
系爭房屋、系爭工程)。
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僅給付200,000元之訂金,卻未給付尾款257,67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予理會。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黃倢妤發包予訴外人原設企業社施作(下稱原設),其負責人則為吳國梁,
兩造間並未成立
承攬契約,不得僅因原告曾應吳國梁之要求匯款予原告,即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200,000元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原設之間,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故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1231號、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裝修系爭房屋承攬人原設之負責人吳國梁到庭證稱
略以:伊有與被告黃倢妤簽訂裝修系爭房屋承攬契約,但裝修過程都是跟被告沈淨菡接洽。前階段伊有跟被告說要拿工程款付訂金給原告,但被告不願意直接拿錢給伊,伊就直接把原告資料給被告,請被告連絡原告,並直接把錢付給原告,原告部分已完全請被告自己委託原告施作,並不包含在伊裝修工程內,應由被告自行支付工程款給原告,且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進度達百分之90時,原告系統櫃也完成了。最早是伊跟原告聯絡承攬系統櫃,後來被告說要自己聯絡,伊就把原告轉被告,請被告自行聯絡,被告給付給原告的訂金就從伊工程款扣除,不能說是代伊把訂金給原告。伊與被告黃倢妤簽訂工程終止合約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其中第二條追加減後總工程款包含原告系統櫃,及第三條括號7、8係指原告施作之系統櫃,然系爭切結書上金額是第二版追加金額,當初現場有口頭講系統櫃不包含在裡面,因為系統櫃是被告直接接洽原告,所以不包含在裡面等語。復觀原告與被告沈淨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張貼其名片所附聯絡方式之照片予被告沈淨菡;(被告沈淨菡)請問系統櫃訂金是多少錢?(原告)總金額是457000元,預收20萬,貨到再收10萬,安裝完成15.7萬。(被告沈淨菡)金額超支太多!再跟女兒討論後再決定,謝謝你;(原告)老闆娘請問現在怎麼做?匯好了通知我;我剛才有跟吳先生講過,他說直接做加減帳,實際尺寸他會再回覆你。(被告沈淨菡)嗯;原告張貼系爭工程估價單照片予被告沈淨菡;(被告沈淨菡)晚上等女兒回來再跟你確認。報價單可以直接傳真給我嗎?總金額是?已轉入貴帳號20萬,作為系爭工程系統櫃之訂金,麻煩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
(三)依
上開證據所示,均係由被告沈淨菡親自向原告詢問系統櫃施作及金額等細項,並將系爭工程訂金匯予予原告,其中並無原設參與。應
堪認原告主張因原設請其去丈量,故開立報價單予原設,然原設請其去向被告沈淨菡請款報價,其遂與被告沈淨菡商談系爭工程施作內容、付款金額及方式,並與被告沈淨菡
合意一致而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乙情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估價單客戶名稱係原設,被告僅係依原設之請求,將系爭工程訂金代匯給原告,且依系爭切結書,原設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應包含原告之系統櫃施作,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原設之間
云云。然於裝修過程中因預算或施作進度、品質等因素,承攬人與定作人意見不一而
合意終止部分承攬項目,改由定作人透過承攬人找尋廠商再自行發包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若原設與沈淨菡之契約本即包含系統櫃工程,則被告沈淨菡又何須再匯訂金與原告,顯見被告沈淨菡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甚明,復被告並未就係代原設匯訂金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再者,系爭房屋系統櫃之施作原係由原設接洽,
嗣因被告之請求,原設遂將原告轉介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聯絡接洽,原設並與被告口頭協議系爭切結書不包含系爭工程報酬等情,亦經吳國梁到庭證述稽詳。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原設之間,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沈淨菡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已完成該系爭工程工作,僅收受訂金200,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淨菡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
洵屬有據。復參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原告與被告沈淨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69頁反面),可見系爭工程總價金為457,670元,扣除被告沈淨菡已給付200,000元之訂金,被告沈淨菡尚欠257,670元報酬未給付。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57,600元,
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當庭
自承其與被告黃倢妤未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黃倢妤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報酬,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是否有約定給付
期日,故其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沈淨菡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沈淨菡應自111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淨菡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