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何禹錞
被 告 王仁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606元。
三、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3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三段與高鐵站前西路二段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金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維修費用總計為25萬元,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10萬元理賠金,原告尚有15萬元之損失(其中工資3萬4,400元、烤漆1萬4,000元、零件10萬1,600元),並因系爭車輛於維修
期間一個月無法載客,原告以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前三個月平均收入,計算一個月之營業損失為11萬1,323元【計算式:(114,658元+97,640元+121,672元)÷3=11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金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323元。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區○○○○○0000000號解不成立證明書、鑫泰汽車修理廠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二聯式)、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第48頁至第48-3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2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4,400元、烤漆1萬4,000元,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估定為6萬7,606元【計算式:19,206元+34,400元+14,000元=67,606元】。
㈢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因修車導致30日不能營業之11萬1,323元營業損失,並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及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48-1頁)。然前開車資證明
所載月營收金額,非為扣除成本之淨盈利,參以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桃計客發字第109080號函載:「茲證明本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五萬元至五萬五千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堪認原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應介於為5萬元至5萬5,000元之間,則原告就30日營業損失部分請求5萬5,000元方屬合理,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萬2,606元【計算式:67,606元+55,000元=122,606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上開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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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600×0.438=44,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600-44,501=57,099
第2年折舊值 57,099×0.438=25,0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99-25,009=32,090
第3年折舊值 32,090×0.438×(11/12)=12,8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090-12,884=19,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