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鄭朝良
鄭汝沄
共 同
被 告 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爾瑋
被 告 長順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文木
黃愛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曹爾瑋為
被告長禧通運有限公司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
經查,本件被告長禧通運有限公司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1年11月4日及111年9月30日變更為曹爾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參。茲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