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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鄭朝良 
            鄭汝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佑 
被      告  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爾瑋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被      告  長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爾瑋 
被      告  郭文木 

            黃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曹爾瑋為被告長禧通運有限公司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長禧通運有限公司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1年11月4日及111年9月30日變更為曹爾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茲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