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謝禎人
祝國孝
被 告 楊梅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韓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訂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楊梅大鎮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每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5,200元(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兩造另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保全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56,700元(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20,454元、保全服務費113,400元未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0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係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游志偉與原告簽立,訴外人游志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辭任被告主委,是系爭契約對被告應無效力。
退步言之,原告指派之保全並未穿著制服、未待在系爭社區警衛室執行收發信件及巡邏工作,且經常未到場執行職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08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就保全服務費之請求,原告是否具
當事人適格?(二)訴外人游志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一)就保全服務費之請求,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
乃指就為
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
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保全服務費113,400元等語。然查系爭保全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豐達保全公司
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復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契約
相對人為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本件此部分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告回稱:我們再追加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14、15行)。足見原告亦主張其並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且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訴外人豐達保全公司均未追加為原告。原告既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無實施權能,即不具當事人適格,是原告請求保全服務費113,4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外人游志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⒈查系爭管理契約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立,有系爭管理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再查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5日之緊急公告記載:「第十四屆管理委會,依法召開第一次例會(2020/06/05PM08:00)因住戶反映及質疑,第十四屆委員選舉過程有瑕疵,經全體委員決議,為維護社區和諧,暫時停止行使各項經費支出,並將委員會各用印回歸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並敦請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重新召開
所有權人會議並重新選舉第十四屆新任委員」(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並有訴外人游志偉及其餘管理委員之簽名。足認訴外人游志偉已於109年6月5日辭任被告之主委。
⒉被告雖辯稱辭任應該經過
主管機關核備等語。然原告忝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知主管機關僅係就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結果予以備查,核備
與否並非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或解任之要件。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規定管理委員之辭任為要式行為,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志偉未合法辭任,自無理由。
⒊訴外人游志偉既已於109年6月5日辭任被告主委,其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系爭管理契約時,已無合法代理被告之權限,其無權代理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對被告即屬效力未定。復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如本院認定訴外人游志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非主委,有無其他主張欲提出等語。原告稱其沒有意見、如果訴外人游志偉不是主委,其沒有什麼好
抗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6、7行)。足認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承認系爭管理契約之效力,又未主張其為善意
第三人,則系爭管理契約對被告即不生效力。系爭管理契約既對被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20,454元,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10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