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黃凱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四七二號
裁定所載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一七三號給付盈餘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並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仍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裁定所載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給付盈餘份配款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確定,而該案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800元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因對被告有債權,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752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27525號執行事件中,台新銀行就被告對原告系爭裁定所載債權強制執行,原告遂依本院之
執行命令將12萬2684元(含本金12萬1800元及利息884元)交付本院,本院以移轉予台新銀行,故系爭裁定所載之債權原告已清償完畢。
詎被告竟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號給付盈餘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追加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裁定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275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本院繳費三聯單、
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27525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故系爭裁定所載債權既於系爭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