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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品寰 

            周湘淩 
            周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鈞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債務,判決主文第1、2項均漏載「連帶」二字,具狀聲請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一)債務人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7,835元………;(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其起訴聲明第1項並無關於應「連帶」給付之記載,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事實及理由部分表示相對人有連帶保證之關係,然聲請人並未於聲明中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又是否聲明連帶給付本屬聲請人處分權之行使,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基於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判決結果,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又關於裁判費分擔之裁判,係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參照),自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據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關於裁判費之負擔,亦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