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周湘淩
周宸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向
鈞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負擔債務,
惟判決
主文第1、2項均漏載「連帶」二字,
爰具狀聲請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如無
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一)
債務人漣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7,835元………;(二)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其起訴聲明第1項並無關於應「連帶」給付之記載,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事實及理由部分表示
相對人有連帶保證之關係,然聲請人並未於聲明中聲明被告
連帶給付,又是否聲明連帶給付本屬聲請人處分權之行使,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基於聲請人
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判決結果,
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又關於
裁判費分擔之裁判,係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參照),自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據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關於裁判費之負擔,亦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