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有財
原 告 洪碧珠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89,3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就其中371,500元
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397號民事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89,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7、8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洪碧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有向被告借貸50萬元,並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清償311,00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僅餘189,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
兩造間係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老鼠牛排)先以含稅價格84萬元出售2公噸之牛肉(下稱系爭肉品)予被告,兩造並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售出契約)。嗣原告米老鼠牛排再向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以939,000元買回系爭肉品,原告吳有財、洪碧珠則為原告米老鼠牛排之連帶
保證人,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契約),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
(二)又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買回之
營業稅46,950元、手續費13,020元,原告並應提供28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惟因原告表示無法先行支付,故兩造約定自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是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交付原告買賣價金共500,300元。而系爭本票債權扣除原告已還款金額及履約保證金後,尚有348,000元之餘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曾簽立系爭售出契約及系爭買回契約,被告前於110年4月26日交付原告500,300元,原告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被告共計311,000元,原告並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售出契約、系爭買回契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19至2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就超過189,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被告交付之借款數額及餘額若干?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
民法第85條規定:「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為融資性買賣關係,並提出買賣契約書2份為其證據。然查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簽約日期均為110年4月23日,已與一般買賣契約之情形不符。且依系爭售出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地點:自簽約之日起,
標的物之交付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
所有權交付移轉
予以方,但標的物仍交由甲方占有保管並放置於甲方原放置處所或由甲方交付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其安裝、運輸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19頁)考量系爭售出契約與系爭買回契約於同日簽訂,可推知系爭肉品均由原告米老鼠牛排所占有,而從未實質移轉。兩造間既未將系爭肉品實質移轉,而僅存有金錢往來,且兩造間買賣契約與類似之融資性
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於承租人履行租賃契約交付全部租金前,均仍保有租賃物之情形不同,被告無法因該買賣契約獲得任何清償之擔保,
益徵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從成立融資性買賣契約。
⒊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主張融資性買賣關係為合法等語。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靠行司機因無
資力購買營業用大客車,故由車行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融資性買賣契約,並由靠行司機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該營業用大客車之實際使用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該案件係三方法律關係,且確實存有購買車輛之意思;而本件中買賣契約僅為雙方關係,且亦未見有實際購買系爭肉品之意思,二者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任意
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⒋又兩造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借貸關係,與被告主張兩造間為融資交易(見本院卷第17頁)相符,足認兩造均明知上開買賣契約均係為使原告獲得資金,兩造間真意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被告交付之借款數額及餘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⒉查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26日交付500,030元,已如前述,是應認兩造間借款總額為500,300元。被告雖
抗辯應扣除28萬元履約保證金、46,950元營業稅及13,020元手續費等語。然該等金額均係因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所生,被告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自
難認此部分金額為被告已交付之借款,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又原告共返還被告311,000元,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借款金額扣除上開原告還款金額後,尚有餘額189,300元【計算式:500,030-311,000=189,300】,是兩造間借款債權餘額為189,300元。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兩造間借款債權所簽立,可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89,3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89,3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