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許秋子
陳早
許寶珠
許文啓
共 同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兼
下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祿源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 號
共 同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聲明:被告莊祿源應給付原告許秋子、許文啓、許寶珠、陳早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2年2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稱
本件被告莊祿源之過失行為
乃執行職務
無訛,故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源邦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莊祿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而具狀追加源邦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莊祿源及追加被告陳國亮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秋子1,814,072元、許文啓2,326,630元、許寶珠2,201,004元、陳早1,848,52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日始具狀追加其他被告,
難謂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適時提出,此
核與簡易訴訟事件,亟宜從速審結,以減輕當事人之訟累之立法意旨相違。況原告追加其他被告,仍需調查其他被告之
抗辯,復不同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要件,在
法律上業係各自獨立審酌,而
難認一致,故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