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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許秋子  

            陳早   

            許寶珠  
            許文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源邦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祿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82,1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莊祿源給付原告許秋子、許文啓、許寶珠、陳早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2年2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源邦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莊祿源及追加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秋子1,814,072元、許文啓2,326,630元、許寶珠2,201,004元、陳早1,848,52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追加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部分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190,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