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許秋子
陳早
許寶珠
許文啓
共 同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源邦貨運有限公司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82,18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莊祿源給付原告許秋子、許文啓、許寶珠、陳早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源邦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莊祿源及追加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秋子1,814,072元、許文啓2,326,630元、許寶珠2,201,004元、陳早1,848,52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追加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部分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190,23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被告源邦貨運有限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