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明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473號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2枚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
,並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管理費,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F-9893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