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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朱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4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2枚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
    ,並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管理費,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F-9893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