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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林紓芸 
被      告  台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