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亞橋
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此項裁定已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
詎上訴人
迄未繳納費用,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