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采彤創意有限公司
被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61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未填寫)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簡唯儂為被告,並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615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及對簡唯儂之追加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商業需求而於109年10月8日向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奇公司)訂購口罩,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元點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口罩予原告,原告並支付美金5萬元予被告富力奇公司作為支付口罩之預付款(下稱
系爭契約)。直至111年1月17日止,上開預付款扣除已出貨部分後仍有餘額39萬5615元(下稱系爭剩餘貨款),嗣被告富力奇公司生產口罩之工廠現亦已遷址且無繼續生產口罩至未能繼續出貨,復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富力奇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富力奇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期日對被告富力奇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
民法第259條返還系爭剩餘貨款;又被告簡唯儂為被告富力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理應與被告富力奇公司一同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剩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簡唯儂是否應負給付義務外,
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被告富力奇公司及元點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商品(口罩)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富力奇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富力奇公司,有
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富力奇公司返還系爭剩餘貨款。
(二)另依上開原告所提出資料所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富力奇公司,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0頁反面)。而被告簡唯儂僅係被告富力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簡唯儂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負系爭剩餘貨款之返還責任,要嫌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富力奇公司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