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張廷成
被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
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
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0年5月27日,原告自可由提示起請求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僅請求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此範圍,當有理由。又支付命令係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於翌日起即111年9月17日起負擔
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