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丹華建設有限公司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宋玉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
被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