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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鄧英男 

            鄧俊男 

            邱宏志 
            邱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鄧茂男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0樓
            鄧兆宏   
被      告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鄧茂男、鄧兆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種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本件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鄧茂男、鄧兆宏,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均未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且陳稱:伊等同意聲請人本件起訴,惟因伊等就本件土地與訴外人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另案訴訟,對造之訴訟代理人亦為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故伊等無法再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無意願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參與本件訴訟等語,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相對人前開所述尚非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