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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鄧英男 

            鄧俊男 
            邱宏志 
            邱宏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蔡喬宇律師
追加原告    鄧茂男 

訴訟代理人  鄧兆華 
追加原告    鄧兆宏 
被      告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黑色連接實線。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鄧英男、鄧俊男、邱宏志、邱宏傑、鄧茂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鄧英男、鄧俊男、邱宏志、邱宏傑起訴後,追加列共有人鄧茂男、鄧兆宏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惟因民國96年錯誤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而有土地界址爭議,並衍生拆屋還地爭訟,為免前揭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1-C-A-D1藍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抗辯稱:
  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a-b-c-e1綠色連接虛線。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對於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二)按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前揭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1、鄰地界址部分:
   除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外,別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與其他相鄰之訴外土地間,另存有界址之爭議,則本件以訴外其他無爭議之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即屬適當。
2、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1-C-A-D1藍色連接虛線、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a-b-c-e1綠色連接虛線,然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雖規定地籍圖重測根據之順序首重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然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宗界線,任何二宗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性反應,是經界線含有公法性質,實際上本不容相鄰土地所有人任意自行指定。上述土地法46條之2所稱之到場指界,僅能認係調查地籍劃分地界之參考依據之一。非謂一經指界無誤即可確定土地經界,施測機關仍須使用測量方法、測量儀器,參照土地之面積、形狀、地上物占用情形等各項相關資訊藉以完成測量工作。準此,縱兩造各自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應如其上所示,亦不能未經精密之測量程序即遽認兩造所主張之經界線即為系爭土地正確之經界線,亦即當事人之指界並非即與真正之經界線一致,自難僅依據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3、舊地籍圖部分:
   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其精度較差,且舊地籍圖之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光復前遭炸燬,臺灣光復後移交政府使用者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經數十年使用後,因舊地籍圖副圖之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嚴重影響舊地籍圖精度,在應用上實感困難,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可能與現狀不符。是於確定本件界址位置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只能作為參酌依據之一。
4、地方習慣部分:
   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之當地地方習慣,自無從以地方習慣確定本件界址位置。
5、土地使用現況:
  兩造在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建有建物,則各該建物所座落之位置固得做為界址認定之參考,然不得僅以之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6、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固得做為界址認定之參考,然不得僅以之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7、綜上,本件即應以當事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基準,綜合作為系爭界址之判斷及劃定。
(三)本院於111年11年1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依原告主張之界址點、被告主張之界址點、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身資料及專業測繪界址點,分別為測繪,並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按上揭囑託將測得之界址及面積,作成鑑定圖,有本院11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112年1月12日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書圖,即附件)在卷可參。而依系爭鑑定書圖所示可知,該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可見系爭鑑定圖以精密科學方式,測繪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其鑑定方法並考量既有之地籍圖資料為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其結果應屬精確,當可作為上開基準判斷之重要參考資料。再鑑定圖所繪測各線及說明則為「(一)圖示⊙點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高獅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G-H-I黑色連接實線係高獅段532地號與毗鄰同段530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B(噴漆)…C(噴漆)…A(噴漆)…D(噴漆)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圖示B1、D1點係B…C、A…D藍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四)圖示a(噴漆)…b(噴漆)…c(噴漆)…e(噴漆)綠色連接虛線、d(噴漆)點,係被告實地指界位置,圖示a1、e1點係a…b、c…e綠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系爭界址依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書圖在卷可按。而就上開鑑定圖所示之三個界址位置及據此所計算之系爭兩筆土地面積(詳如面積分析表所示),可知依原告所主張之B1-C-A-D1藍色連接虛線界址點線所計算出之土地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土地面積相差達174.76平方公尺(即將使原告所有之532地號地面積增加174.76平方公尺,反之被告所有之530地號土地則減少174.76平方公尺),而依被告所主張之a1…a…b…c…e1綠色連接虛線界址點線所計算出之土地面積,則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土地面積相差達7.43平方公尺(即將使原告所有之532地號地面積減少7.42平方公尺,反之被告所有之530地號土地則增加7.43平方公尺),只有F-G-H-I黑色連接實線界址點線所計算出之土地面積,方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土地面積相符。參以國土測繪中心依上開鑑定方法實測後將地籍圖經界線展繪於系爭鑑定圖,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F-G-H-I黑色連接實線界址與其餘土地界址均明顯相接並無斷落之情形,且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雖與原告所有建物實際座落位置不完全一致,而衍生有越界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形,然依下列所述,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尚難僅以原告建物所座落位置之邊線作為唯一認定之標準),併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依此自堪確認系爭532地號土地與5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黑色連接實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96年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程序有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實際指界即逕依舊地籍圖施測,致生圖地不符之錯誤結果,以致產生本件界址爭議,是以鑑定機關依96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鑑定認為系爭532地號土地與5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黑色連接實線,顯不可採」云云,然查:確認界址之訴,乃法院經由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界址所在之民事訴訟程序。法院非地政機關,其應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非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之續行,法院亦不受該重測程序及結果之拘束,更不在審查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無違法。則即使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違法,亦與界址之認定全然無關,不影響法院對於界址所在之認定,自非法院於認定界址時所需斟酌、考量。次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重測後,須將重測後的地籍公告圖及有關清冊等以公開展覽方式,在當地的地政事務所(或適當場所)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閱覽時發現有疑問或其他問題,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者除外)。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依法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重測前舊地籍圖並依法停止使用,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至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重測公告確定後之界址將會辦理變更登記,其界址與舊地籍圖之界址線自有差異,此為事理必然。而本件除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外,別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與其他相鄰之訴外土地間,另存有界址之爭議,則鑑定機關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先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楊梅地事務所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施測方法及結果即屬可信。再者,臺灣地區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經數十年使用後,因舊地籍圖副圖之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嚴重影響舊地籍圖精度,且時空已歷經數十年,土地或因毗鄰河川之堆積、沖刷,或其他人為或自然地震位移等因素而有所變遷,是以方有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必要,且重測後縱使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位置偏移,亦均合於常理。況且,針對96年地籍重測一事,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已函覆稱「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係指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及其數化成果、歷次複丈成果、建物成果圖、都市計畫圖及法院囑託成果等資料。因高獅段530、5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未能指界,是以測量人員量測附近可靠經界物並經套圖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語甚明,顯然重測機關已竭盡所能為精準正確之重測,是以,原告在前揭重測已經實施完成逾10年後,再來主張「重測結果不可採、重測後之地籍圖不可信」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5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山頂段916-19地號),96年重測前面積1382平方公尺,惟96年重測後面積增至1534.59平方公尺,顯然96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不可信」云云,然查:依前所述,地籍圖重測係針對一定範圍內之大面積、多筆土地進行測量,重測後之結果縱使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位置偏移等情形,亦均合於常理。況且,針對96年地籍重測一事,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已函覆稱「高獅段530地號重測後面積增加係因其土地所有權人與高獅段5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並經重新繪製地籍圖及計算面積之差異」等語甚明,是以,原告徒以重測後被告所有之53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而主張「重測結果不可採、重測後之地籍圖不可信」云云,依然不足採據。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有之楊梅區高獅段612建號、610建號、611建號等建物,係自70年代起合法建築並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之532地號土地,自系爭612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程序均屬合法,完全沒有越界問題,如有越界則根本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依96年重測前之測量平面圖、測量成果圖及系爭612建號建物標示部其他事項登記欄,均未加註有越界情事,顯見原告係占有自己所有之532地號土地甚明。又被告所有之系爭530地號土地,其上609建號建物於80年4月17日辦理建物測量,其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地籍圖亦未見原告所有之系爭612建號建物有越界情事,倘有越界,被告豈可能20餘年來均未主張?是以鑑定機關依96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鑑定認為系爭532地號土地與5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黑色連接實線,顯不可採,而應以原告主張之B1-C-A-D1藍色連接虛線才是正確之界址點才屬正確」云云,然查:建物之興建、測量複丈,與土地重測、土地界址認定係屬兩事,土地上建物座落之位置固然可以供作土地使用範圍、土地界址之參考之一,但並非絕對唯一之標準。況且,原告所援引之使用執照圖說係由溫卓炫建築師事務所製作;所援引之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則均顯示地政機關僅係針對建物為測量,依此,益徵建物之測量、使用執照之發放,與土地界址之確認顯係二事,建物於登記時未發現(未註明)「建物越界情形」或許僅是登記機關、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未查知建物有越界情事實而已,原告僅以其所有建物已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反推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只能依照建物所座落之位置來判斷,顯然不可採據。況且,在原告所舉建物興建逾10年以後,既然在9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而地籍圖重測後縱使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位置偏移,均合於常理,故縱使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原有建物因土地面積增減或位置偏移,而發生越界占用鄰地之情形,亦屬正常。更何況,針對96年地籍重測一事,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已函覆稱「高獅段609、612建號係分別於78年12月15日及71年6月29日向本所申辦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惟當時採用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圖籍不佳,比例尺較小,且受限於測量儀器精度,未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是以兩建號依法公告15日無異議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等語甚明,因此,原告徒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興建時均未發生越界占用地之爭議,而主張「係因重測結果不正確,才導致兩造間發生建物越界之爭議,故重測結果不可採、重測後之地籍圖不可信,應以原告所有建物所座落之邊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1-C-A-D1藍色連接虛線為界址」云云,顯不足採據。
(七)原告另主張「地政機關96年係參照舊地籍圖指界施測,惟地政機關於88年10月1日所作測量成果圖內之地籍圖已有疏漏、錯誤(即88年10月1日之測量成果圖左上角地籍圖(原證12)仍繪製早已於78年8月19日併入916-5地號之916-6地號土地),又96年重測參照舊地籍圖設界址點時,亦疏未注意前開錯誤,且未注意系爭612建號建物已於88年合併高山頂段1887-1建號及1887建號,遂生96年錯誤重測結果,此參1887-1建號(即高山頂段1887建號1棟次,原證10)地面層面積為118.44平方公尺,幾乎相當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5日揚地測字第1110005071號函覆另案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方所指使用530地號土地之建物面積107.59平方公尺,可見,96年重測時疏未注意系爭612建號建物已於88年合併高山頂段1887-1建號及1887建號,該重測結果係屬錯誤,鑑定機關依96年重測後之地籍圖鑑定認為系爭532地號土地與53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黑色連接實線,顯不可採」云云,然查:原告所舉原證10、12均為建物測量成果圖,地政機關僅係針對建物為測量,而依前所述,建物之測量、使用執照之發放,與土地界址之確認乃屬二事,故原告徒以上情,主張「重測結果不可採、重測後之地籍圖不可信。」云云,顯不足採。
(八)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性質上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於審理中聲明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爰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G-H-I黑色連接實線。
五、至於原告雖再請求送請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勘測及鑑定系爭532、530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函詢該學會系爭612建號建物是否有越界之情云云,本院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測量已臻明確,且有關建物越界與本件界址確認之關連性亦經認定說明在前,並無再依原告聲請重為鑑定測量及函詢之必要。其次,原告雖再聲請函詢桃園市建管處「系爭612建號建物(即88年合併之高山頂段1887建號及1887-1建號)及系爭609建號建物於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桃園市建管處是否有依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42條、第70條進行審核、鑑定、派員查驗、現勘?審核、鑑定哪些文件?如何查驗及進行現勘?審核、鑑定、查驗及現勘過程系爭612建號、609建號建物是否建築於所申請之基地位置圖內?是否有發現越界之情形?請說明並提供審核、鑑定、查驗及現勘之相關文書資料。」云云,然建物之測量、使用執照之發放,與土地界址之確認乃屬二事,建物於登記時未發現(未註明)「建物越界情形」或許僅是登記機關、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未查知建物有越界情事實而已乙節,已經認定說明在前,且針對前揭系爭612建號、609建號於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有無發現建物越界情形,前已於112年2月26日依原告聲請為函詢,桃園市建管處已於112年3月25日函覆「越界建築事件屬於私權範圍,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甚明,故本院認為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又原告另聲請檢附楊梅地政回函及附件(本院卷2第3頁至第5頁)以及系爭建物88年10月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71年6月11日建物平面圖及80年11月2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本院卷1第397頁、第407頁、第409頁) ,函詢國測中心「依前開資料,系爭612建號建物已於88年合併高山頂段1887-1建號及1887建號,楊梅地政回函所檢附其96年重測時所參考之71年6月11日建物平面圖(本院卷1第407頁、本院卷2第5頁)卻僅載有重測前建號1887號棟次,未包含已於88年合併之1887-1建號。對於本次鑑定展繪經界線有無影響?理由為何?」云云,本院認為建物(建號)之合併,與土地界址之確認並無關連,自無函詢前揭事項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