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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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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享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東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執有被告前於111年2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AZC0000000號、票面金額8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原告於111年3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