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通營帝國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富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間成立,並於106年11月30日向桃園縣(現桃園市)政府登記立案,為社區福利及安全,每月向社區所有住戶收取每戶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之用。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3樓之1、2,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2,584元,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應繳納729,872元,
惟被告僅於116年2月起至111年3月間僅繳納413,220元,尚積欠管理費計316,672元,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318,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有協助修繕公共水槽,當時原告有同意每月抵6,000元管理費,後來管理委員會改選委員後,就稱被告積欠200,000餘元管理費未繳。被告去年補繳100,000元並扣抵40,000餘元修繕費,另外一個委員又請被告補繳70,000元,現已繳清管理費,有社區會議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裁判要旨)。被告固辯稱其先前與原告協商以修繕費用抵償管理費,現已繳清等語,則被告應就
兩造協議被告每月可抵免管理費6,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僅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未有原告管理委員會蓋章之會議紀錄,而此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所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辯詞無法採信。又經核算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為316,672元,原告餘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