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范國奎
陳志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方淵祥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追加被告隆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2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