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嘉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億邦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1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0日約定由原告
承攬新竹縣○○鄉○○路0段00號48戶透天之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43,922元。
嗣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僅支付2,663,709元,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共積欠原告180,213元工程尾款(聲明時誤算為180,214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完工,且施工不良,且被告不僅支付2,663,709元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轉帳及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40至46頁),依前開證據相互
勾稽以觀,可知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原告並已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如予否認,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未完成一定工作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施工不良,多次修繕仍未改善
云云,然原告是否完成工作,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而未修補完善,係屬二事,再者,若原告未完工,被告又豈會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復被告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何未施作之處,本院自難就原告是否未完工乙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稱其不只給付原告2,663,709元,
惟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綜上所述,兩造既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自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80,213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給付工程款雖依一般交易習慣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然原告並未說明給付期限,且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
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