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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1 年度壢簡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許林圭 
            張羣   
被      告  王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9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分行便捷金融區,朝原告所有設置於該處之4台自動櫃員機、1台自動繳費機及1台自動補摺機潑灑不明液體,致上開機器均需進行清潔,且致其中2台自動櫃員機鍵盤、觸控面板及鈔票閘口毀損,自動補摺機亦因此損壞。被告復於110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潑灑不明液體,並導致1台自動補摺機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因而支出自動櫃員機更換零件費用、補摺機更換費用及清潔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553,900元。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有精神疾病,其係因原告的主管一直打電話騷擾,其才會有這種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感到抱歉,先前其至中壢分行表示欲洽談和解,但中壢分行之經理表示不願和解;其目前靠身障補助過生活,希望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錄影光碟、安迅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力聖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錄影光碟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原告中壢分行便捷金融區,朝原告所有設置於該處之4台自動櫃員機、1台自動繳費機及1台自動補摺機潑灑不明液體,致上開機器均需進行清潔,且致其中2台自動櫃員機鍵盤、觸控面板及鈔票閘口毀損,自動補摺機亦因此損壞。嗣被告復於110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潑灑不明液體,並導致1台自動補摺機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因而支出自動櫃員機更換零件費用、補摺機更換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553,9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所有金融設備之效用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900元,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其目前靠身障補助過生活,希望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3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3,90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