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追加、變更: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第256條
、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編號1至29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1148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開部分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其等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即應由附表二編號2至31所示之人及吳東昇、鍾廖阿鸞;編號37至52所示之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嗣聲請追加附表一編號30至46所示之人及吳東昇、鍾廖阿鸞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即附表一編號30至46所示之人、吳東昇、鍾廖阿鸞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嗣附表一編號30至46所示之人、吳東昇、鍾廖阿鸞逾期未追加,應視為已一同起訴。(三)本件原告原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編號松樹-平鎮線輸電線路第045號及046號之部分拆除(面積以鑑界後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並當庭變更被告為台電公司,其最後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第395頁正反面)。核原告變更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地政機關測量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東昇、鍾廖阿鸞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同年2月27日歿,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因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東昇、鍾廖阿鸞之繼承人即原告吳鎮宇、吳庭均、鍾春金、鍾碧霞(1)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附表一編號30至46所示之原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未先行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於施工5日前書面通知
暨取得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即桃園市○鎮地○○○○○地○○○○○○○○號A、B、C之電塔及地樁(下合稱系爭角鋼桿),而系爭土地上存有墳墓,欲於土地上設置角鋼桿需深入墓園及避開墳墓,難度較於周圍平坦區域設置為高,即欠缺必要性,且被告設置系爭角鋼桿不符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自不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系爭角鋼桿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原告上開請求係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非以損害被告或國家為主要目的。且被告自陳系爭角鋼桿占用面積不大,本區線路(即69kV 松樹-平鎮輸電線路,下稱系爭線路)已有下地之規劃等語,可見拆遷系爭角鋼桿所貲非鉅,且應無造成額外支出。考量系爭線路既能地下化,
足證被告尚有其他設置角鋼桿之方法,非一定要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實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設置系爭角鋼桿,又系爭角鋼桿有2支角鋼桿、12孔支線,而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輸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規定(下稱台電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為基準(即每支角鋼桿、孔支線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11萬2000元,原告各得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角鋼桿,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角鋼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2至31所示之原告共3萬7333元,及自民事
準備程序㈡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原告各2,333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34、35、36所示之原告各6,222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37至52所示之原告共3,111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原告3,111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1、54所示之原告各519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線路係被告於60年間為因應國家發展,供應桃園市平鎮、楊梅等附近區域用電所設置,考量當時系爭土地屬系爭線路必經之地,面積廣達21840.62平方公尺,其上雖有零星墳墓,尚屬空曠,而為使系爭線路有所支撐,才會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角鋼桿,且當時應有與之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辦理補償。復依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角鋼桿部分坐落於臨界址線旁,且占用面積甚少,顯見被告已採無損害或損害最小之方法。又被告當時如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同意即逕自設立系爭角鋼桿,上開權利人於陸續建置墳墓時,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角鋼桿,豈會長達50年間均未向被告提出
異議。故被告當初設置系爭角鋼桿時確有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告負有容忍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線路及其共架線路,目前供應約4萬餘戶一般用電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戶用電,一旦拆除,影響範圍甚鉅。參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目前佈滿墳墓,而系爭角鋼桿占用面積甚小,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後續欲陸續設置墳墓之用,可見拆除系爭角鋼桿對原告所得利益甚小,而對公益損害甚大,又原告已長達50年未主張權利,顯屬權利濫用。
(二)被告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角鋼桿,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原告依據台電使用土地補償要點請求上開賠償,然上開補償要點係針對新建配置電桿線等始有適用,本件系爭角鋼桿並非新設置,自無適用餘地。又縱使本件有上開補償要點之適用,該補償金亦屬占用需用土地之補償,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角鋼桿。且依上開補償要點,原告須先出具土地使用補償費領款收據兼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始能辦理補償,而原告
迄今並未出具上開同意書,被告自無從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被告為提供附近區域用電而於60年間設置系爭線路,並為使系爭線路有所支撐,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角鋼桿(共2支角鋼桿、12孔支線),系爭線路現供用電戶使用,系爭土地現則有眾多墳墓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線路經過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6頁、第45至55頁、71頁、74頁、第119至140頁、第295至298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固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惟為達「物盡其用」之理想,彰顯所有權社會化,電業為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及第53條有無害通過權,此係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電業設置之線路若符合此規定,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參照)。次按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現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此規定,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始可依該規定進行施工。該條後段履行程序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於設置系爭角鋼桿時,是否有通知系爭土地權利人
一節,本院前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有無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資料?被告稱:「目前沒有」(見本院卷第327頁反面),且遲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相關資料,亦無任何相關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相關資料,自
難認被告當初設置系爭角鋼桿時有按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行之。因此,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角鋼桿,即欠缺合法占有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人長達50年間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等語,尚不能直接推論被告已踐行對原告為設立系爭角鋼桿之通知,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四)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角鋼桿之設置,係用以支撐系爭線路,而系爭線路之設置乃係為提供平鎮、楊梅等區住戶用電,具有重大公益目的。至系爭土地則為殯葬用地,面積為2萬1840.62平方公尺,而系爭角鋼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占用0.59、0.57平方公尺(見附圖),設置位置附近並非住宅區,對於原告生活並未造成影響,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調取之航照圖及原告提出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1頁、297至298頁),系爭土地自62年起陸續設置墳墓,其使用現況為遍布墳墓及樹林,顯見系爭角鋼之設置未妨害系爭土地殯葬用途。再者,系爭角鋼桿於60年間即已設置,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角鋼桿,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於系爭角鋼桿設置後長達數十年均未對被告請求拆除,
益徵系爭角鋼桿之設置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影響甚微。復審酌電力已為現代人生活不獲或缺之能源,若將系爭角鋼桿拆除,將影響該區電力輸送穩定,為影響他人生活甚鉅。
是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角鋼桿,所得利益極少,對公益影響甚大,原告於系爭角鋼桿設置後亦長達數十年未起訴被告主張拆除,應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角鋼桿為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不應准許。
(五)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角鋼桿,雖毋庸將系爭角鋼桿拆除,業已認定,惟上揭說明,被告仍獲有相當於租金免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有據。而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角鋼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可獲得免依台電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給付補償金之利益,審酌被告合法設置系爭角鋼桿時,應依台電使用土地補償要點規定給予原告補償,惟於未合法設置角鋼桿時,卻不得依台電使用土地補償要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公允無異鼓勵被告任意占用他任土地設置電業。是本院認
原告主張依台電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為計算基準,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當屬有據。而系爭角鋼桿共2支角鋼桿、12孔支線,前已述及,復依台電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角鋼桿合法占用時補償金為11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14支=11萬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給付如「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反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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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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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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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4樓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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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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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22、43姓名均為鍾碧霞,但年籍不同,為區別2人,故以鍾碧霞(2)、(1)稱呼2人。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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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19元 計算式:11萬2000×10/2160=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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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萬7333元 計算式:11萬2000×720/2160=3萬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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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333元 計算式:11萬2000×45/2160=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2,333元 計算式:11萬2000×45/2160=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6,222元 計算式:11萬2000×120/2160=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6,222元 計算式:11萬2000×120/2160=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6,222元 計算式:11萬2000×120/2160=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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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1元 計算式:11萬2000×60/2160=3,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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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111元 計算式:11萬2000×60/2160=3,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519元 計算式:11萬2000×10/2160=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並非全部共有人,因部分 分別共有人未一同起訴。 | | | |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